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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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秋明 代理人 蔣宜燕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留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聲請人代辦喪葬事宜計花費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因本件唯一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 李月嬌 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系統表、郵局存摺影本、治喪費用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等件為證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其妹李月嬌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定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八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其情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二件、治喪費用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有郵局存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而聲請人僅為被繼承人支出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喪葬費用,又本件唯一法定繼承人李月嬌年老有病,住在雲林縣,已拋棄繼承,應無意願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合適,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