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間,在丙○○位於基隆市○○街○○號1樓住處,向丙○○詐稱其子在銀行任職經理、其兄為醫生,其生活富裕,因見丙○○年邁獨居,恐遭人騙財,願代丙○○保管積蓄,為丙○○繳納房租,照顧丙○○之晚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5年19日、6月3日及6月6日,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15萬元予被告,被告分別開立金額為6萬元、6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作為擔保,嗣被告詐得款項後,未依約代丙○○支付房租,亦未照顧丙○○,丙○○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本票影本3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7年間,分3次向丙○○拿取金錢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與丙○○為鄰居關係,丙○○之兒女均未供養丙○○之生活,丙○○向其表示若有人欲借貸金錢,丙○○同意放貸金錢以賺取利息,其遂於97年間向丙○○拿取金錢,其未對丙○○詐騙金錢等情,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分次拿取27萬元,並當場開立與拿取金錢相同數額之本票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78號偵查卷第26、35頁,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4、10頁),且被告亦供稱其確於97年5月19日、6月3日及6月6日,分別開立面額為6萬元、6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交予丙○○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有丙○○提供之本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至6頁),足見證人丙○○前開所述非屬無據,是被告先後於97年5月19日、6月3日及6月6日,分別向丙○○拿取現金6萬元、6萬元及15萬元一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向丙○○拿取1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97年12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97年5、6月間,分3次向丙○○拿取18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復於98年1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分3次向丙○○拿取15萬元,每次拿取5萬元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4頁),另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稱其於97年4月中旬,分3次向丙○○拿取15萬元,各次拿取5萬元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於97年4月初、5月中旬,分3次向丙○○拿取15萬元,每次拿取5萬元等情(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已見被告對於其向丙○○拿取金錢之時間及總額,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丙○○拿取金錢,貸放予他人,約定以4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其分3次向丙○○拿取15萬元時,均當場開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交予丙○○,卷附3張本票均非其向丙○○拿取金錢時,開立予丙○○收受之本票,因第1筆借款於97年6月2日到期,其即於97年6月3日交付利息1萬元予丙○○,並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第2、3筆借款分別於97年6月5日及6日到期,復有借款人欲再行借貸3萬元,其即於97年6月6日交付部分利息予丙○○,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予丙○○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被告卻無法清楚說明為何其於97年5月19日尚須開立面額
6萬元之本票予丙○○(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非堪採信。
(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詐稱被告之子在銀行擔任經理、被告之兄為醫生,被告生活富裕,因其年事已高,被告可代其管理金錢、代繳房租及照顧其生活,其即陸續交付27萬元予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6、35頁),惟被告否認曾向丙○○為該等言詞,且除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曾向丙○○表示上開言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被告表示可代為貸放金錢,經其同意後,其即於97年5月19日、6月3日及6月6日,分別交付6萬元、6萬元及15萬元予被告,事後因無法連絡被告,其遂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又被告係於其交付金錢後,始向其稱被告之子及兄分別擔任銀行經理及醫生等情(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4至6、9至12頁),足見丙○○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丙○○是否確因聽聞被告表示其子在銀行任職經理、其兄為醫生,其生活富裕,因見丙○○年邁獨居,恐遭人騙財,願代丙○○保管積蓄,為丙○○繳納房租,照顧丙○○之晚年等語,始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即非無疑。另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認識近1年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堪見丙○○與被告相識時間非長,關係亦非密切,衡情,丙○○應無僅因被告所述言詞,即信任被告必將依約代為保管積蓄、代繳房租並照顧其晚年生活,而甘冒被告反悔且拒絕返還金錢之風險,逕行交付上開數額非微之金錢予被告之理;又證人丙○○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均係自郵局帳戶提領等情(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果若丙○○確因信賴被告所為代為保管積蓄、繳納房租及照顧生活之言詞保證,遂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衡情,丙○○應係一次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全數交予被告,當無分次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之必要,亦堪信丙○○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應非信賴被告所為代為保管積蓄、繳納房租及照顧生活之言詞。
(三)被告辯稱其向丙○○拿取金錢之目的,係代丙○○向他人貸放金錢,以賺取利息等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其同意被告代為貸放金錢,始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被告亦表示貸放金錢可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非屬無據。又證人丙○○證稱其將上開金錢交予被告前,其係自行將房租交予房東等情(見本院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丙○○應有自行繳納房租之能力;再者,證人丙○○證稱其除按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且其子女均未供養其生活所需等情(見本院98年
6月17日審判筆錄第5、12頁),另依據本院卷附丙○○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丙○○主要固定收入來源確為老人年金及存款利息,而丙○○交付被告之金錢總額為27萬元,以丙○○之資力而言,數額非微,且丙○○年事已高,足信丙○○交付被告之金錢,應為丙○○晚年生活所需,衡情,丙○○應無僅因被告表示願代為繳納房租等詞,即逕行放棄利息收入,將總額高達27萬元之現金交予與其無密切關係之被告之理,而應以被告所述丙○○為賺取利息,始交付金錢,由其代為貸放金錢等情較為可信。
(四)至於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曾於97年6、7月間,陪同丙○○前往其經營之商店消費,其聽聞被告向丙○○表示丙○○年事已高,易遭詐騙,錢放在身邊很危險,可將金錢寄放在被告處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本院98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5、9頁),然丙○○係於97年5、6月間,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業如前述,因此,甲○聽聞被告向丙○○為上開言詞時,是否在丙○○交付前揭金錢予被告之前,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確在丙○○交付上開金錢之前,對丙○○為前開言詞表示,亦難認丙○○即係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詞,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故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丙○○雖確於前揭時間,分次交付總額27萬元之金錢予被告,且證人丙○○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示願代為保管積蓄、繳納房租及照顧生活等情,然除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證明丙○○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即係聽聞被告所為保管積蓄、代繳房租及照顧生活等言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因同意被告代為貸放金錢,始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衡諸常情,丙○○當無僅因被告所為言詞保證,即信賴與其無密切關係之被告會依約照顧生活,而平白損失利息收入,逕行交付數額非微之金錢予被告之理,是難認丙○○係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始交付金錢;再者,被告辯稱丙○○為賺取利息,始交付金錢予其等情,與常情非屬相違,縱使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貸放金錢之利息予丙○○,亦應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向丙○○拿取金錢,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對丙○○施以詐術,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