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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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聖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454號、88年度偵字第290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8年度偵字第16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聖共同連續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王其聖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119號德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業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之負責人,負責德一公司之經營、管理,及電腦、有關商品如軟體之銷售業務,而 陳朝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則係擔任德一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電腦及有關商品如軟體之銷售業務,渠等2人明知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S98、OFFICE97、PHOTOEDITOR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4日止,在上開2店址內,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並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共計13台電腦主機,並於88年1月間,先後2次隨同其等所出售之電腦,將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交付予不具購買真意之微軟公司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連續散布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重製物。嗣於88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119號店址內,分別為警查扣德一公司所有之非法重製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軟體程式之電腦主機各12台及1台。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其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64、72、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6頁,偵1卷第7頁、偵2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2頁),而證人即共犯陳朝順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領導高雄的3家門市,包括領導業務部門、銷售電腦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另證人即德一公司之門市業務員 吳盈輝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閔昌 (業據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2、97頁)。此外,尚有告訴人微軟公司所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證書、88年1月購買2台電腦之發票影本、訂購單、2台電腦硬式磁碟機內之電腦程式目錄列印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41頁)、搜索德一公司之照片92張(見警卷第42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13台電腦主機內,確有有重製相同序號之電腦軟體程式,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編號及軟體序號相同之電腦台數統計對照表1份(見偵1卷第11至13頁)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王其聖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先後於92年7月9日、
93年9月1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10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而散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結果,自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被告所
犯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惟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查被告王其聖為同案被告德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及電腦、有關商品如軟體之銷售業務,其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軟體程式,並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隨機出售,核其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第2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被告與共犯陳朝順共同擅自重製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程式,並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隨機出售,可 知渠 等確有將上開軟體程式之重製物隨同電腦一同出售之意思甚明,渠等所為應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陳朝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而任意與共犯陳朝順共同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軟體程式,並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隨機出售,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本應予以重罰,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並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僅有13台電腦主機,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重製電腦程式之數目,對微軟公司商業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0年2月8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1年4月4日遭緝獲,有本院90年2月8日高貴刑戌緝字第99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4月5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6、207頁,本院易緝卷第5頁),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3台,係同案被告德一公司所有之物,而被告與德一公司並非共同正犯,則上開電腦主機既非被告或共犯陳朝順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88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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