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東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肆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及分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捌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肆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東新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㈥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㈥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㈢、㈣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㈤、㈥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
5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13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水漾汽車旅館」8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6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9公克,驗餘淨重1.248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前合計毛重15.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7
4公克,純質淨重4.4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8個)、其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葡萄糖1包、分裝袋4個(起訴書均漏載)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0年6月13日14時許為警於桃園縣○○
鄉○○街○○號「水漾汽車旅館」808號房內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1.78公克)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聲撤字第31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