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其中柒包驗前淨重合計肆拾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貳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拾陸點陸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陸點貳柒肆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陸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其中柒包驗前淨重合計肆拾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貳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拾陸點陸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陸點貳柒肆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陸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明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7之9號3樓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因毒品用罄,於101年1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意誠路口與 柴建國 會合,2人商議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謝明發出資19萬2,500元,柴建國2萬2,500元)購買毒品後,旋即由謝明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柴建國至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旁之巷道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取得上開毒品後,謝明發依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與柴建國(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另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其餘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其中7包驗前淨重合計40.36公克(純度51.77%,純質淨重合計20.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6.625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合計36.274公克)、驗餘淨重46.612公克〕,謝明發則置於身上及上開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道○○○路中正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處,經警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拘提到案,分別在其身上、自用小客車內及位在高雄市○○區○○路2之24號公司內,扣得上開購買而持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5支、現金4萬3,500元、高壓氣體鋼瓶4支、鋼珠1包、吸食器1個、鋼珠1瓶、氣體鋼瓶7支、手槍1支、子彈6顆及友人綽號「筆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長槍1支、長槍子彈1顆等物,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及該公司101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粉塊合計8包〔含包裝袋8只,其中7包驗前淨重合計40.36公克(純度51.77%,純質淨重合計20.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6.625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合計36.274公克)、驗餘淨重46.612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該局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5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開醫院101年2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紙(偵卷第32頁、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101年1月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犯行,均不另論罪,不包括101年1月9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101年1月9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尚未被發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執行員警供陳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加重後(自首)減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僅有累犯加重,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施用後仍再次向他人購買毒品,進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20公克(重量如事實欄所述),以毒品之價格及重量而論,實非輕微,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與一般犯罪之動機有所差異,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六、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塊7包〔含包裝袋8只,其中7包驗前淨重合計40.36公克(純度51.77%,純質淨重合計20.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6.625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合計36.274公克)、驗餘淨重46.61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揭,均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是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名項下,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現金4萬3,500元,高壓氣體鋼瓶4支、鋼珠
1包、吸食器1個、鋼珠1瓶、氣體鋼瓶7支、手槍1支、子彈
6顆及其友人綽號「筆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長槍1支、長槍子彈1顆,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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