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㈤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㈦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㈣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然無論遭裁定撤銷假釋與否,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9月23日某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新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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