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
101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9號、101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昱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昱富一人犯二違反保護令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犯行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達特定距離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就附件二犯行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達特定距離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所為,雖均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對於告訴人應尊敬孝養之,然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竟屢因欲向告訴人討錢花用不成,而對告訴人為暴力或騷擾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極為不當。再被告如附件一所犯犯行係用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是其犯罪手段實甚惡劣,再審酌告除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外,另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甫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依然再犯如附件二之犯行,是其法敵對心及非難性較高,亦證其品行甚差。且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家庭成員極大精神壓力與嚴重破壞家庭和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重,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後,本院就被告所犯二罪之中,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年內,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方昱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4鄰29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富係 黃美杏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昱富前因對黃美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方昱富不得對黃美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美杏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黃美杏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134號)、工作場所(高雄市○鎮區○○路78號)、其他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方昱富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黃美杏上址工作場所外約10幾公尺處之高雄市○鎮區○○路與武營路口,因向黃美杏索討金錢花用未果,竟持黃美杏之安全帽毆打黃美杏之右手,致黃美杏受有上肢挫擦傷(肘關節2x1公分、上臂6x4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黃美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方昱富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黃美杏工作場所外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問伊有沒有錢,要拿錢給伊,伊說不用,伊有工作,被害人以為伊要跟她拿錢,又以為伊沒有去工作,所以就報警、被害人的傷是因為被害人拉伊,伊要走,不讓伊走,在拉扯時撞到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向人索討金錢與拒絕他人援助金錢二事於一般談話用語上,差別甚大,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將被告拒絕其援助金錢之話語,誤聽為被告向其索取金錢;況倘被告確未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又何必與被告發生拉扯?再被告前於同年10月26日甫以相同方式違反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1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常至被害人工作處所索討金錢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第4款之未遠離工作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數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方昱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4鄰29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富係黃美杏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昱富前因對黃美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方昱富不得對黃美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美杏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遠離黃美杏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134號)、工作場所(高雄市○鎮區○○路78號)、其他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經同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16號延長至101年12月27日。詎方昱富於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至黃美杏上址工作場所,向黃美杏索討金錢花用,以此方式接近黃美杏之工作場所100公尺以內,並騷擾黃美杏,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昱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黃美杏工作場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伊跟母親借新臺幣(下同)200元要加油,她就拿700元給伊,伊說不用這麼多,後來警察就出現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常常跟伊要錢,有時候早上來後,下午又會來,但被告不可能只向伊拿200元,當天是因為被告跟伊要800元,伊只給被告700元,後來被告一直煩伊,伊才報警等語明確,倘被告確實僅向被害人要200元,被害人又何必自行拿700元給被告後,復主動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再被告前即有多次至被害人工作場所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情形,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1416號、101年度偵字第2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害人指訴情節,並非虛妄,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第4款之未遠離工作場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數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甘若蘋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