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昇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3年間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至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8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又27日;於86年間再因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年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5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3月又5日,經入監續服殘刑,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更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㈥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已減刑之㈤罪、不得減刑之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
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底因另涉汽車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100年10月7日調科肆字第1000052691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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