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百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百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百城為全國時報社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公司行政兼新聞採訪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以駕駛車輛採訪或蒐集新聞為附隨業務。其明知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無照駕駛供作採訪車之用之牌照號碼2492-B9號自小客車,欲至議會拿取報社工作所需資料,於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 張宗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騎乘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宗學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外傷性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氣胸併兩側第3肋骨骨折及第4、6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鍾百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被害人張宗學之妻 帥允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百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宗學之妻帥允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4月11日、100年10月17日函文各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報社人員,負責報社行政兼新聞採訪之工作,平日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進行新聞採訪或蒐集工作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則其係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有重傷害,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法尚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屬實,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其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