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武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29、30435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武佳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武佳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及不知情之其子 武冠霖 所有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A及帳戶B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8月20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向 柯沛 家佯稱係尖端出
版社人員,因購物交易紀錄錯誤,造成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復以電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 柯沛家 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0日17時54分許,依指示在「中國信託ATM」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A內。
㈡於100年8月20日17時許,以電話向 曹又丹 佯稱係雅虎拍賣賣
家,因購物交易紀錄錯誤,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復以電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曹又丹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0日20時18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郵局ATM」匯款1萬9,876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B內。
㈢於100年8月20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向 陳香屏 佯稱係UNT藥
妝客服人員,因購物交易紀錄錯誤,造成分期付款云云,復又以電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香屏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0日17時22分及100年8月20日17時29分許,依指示在新竹縣○○鄉○○路○○號之「新光銀行ATM」匯款1萬885元及2,123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B內。
㈣於100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 洪興隆 佯稱係兆豐銀行客
服人員,因分期付款有誤需至ATM解除云云,復又以電話自稱網路拍賣賣家,佯稱需至ATM轉帳云云,致洪興隆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0日18時15分許,依指示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東園郵局ATM」匯款5,004元(含17元手續費)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B內。
㈤於100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向 石宏達 佯稱係基隆一
信信用合作社人員,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ATM解除云云,致石宏達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0日18時27分許,依指示在宜蘭市○○路○段之「郵局ATM」匯款1萬3,82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B內。
㈥於100年8月20日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吳奇旺 佯稱係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更正云云,致吳奇旺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20日20時24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路○○○○號之「慈文郵局ATM」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B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欠缺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武佳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香屏、洪興隆、石宏達、被害人柯沛家、曹又丹、吳奇旺(下稱陳香屏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其等於前揭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帳戶A、被告交付之帳戶B等語,證人武冠霖陳述被告向其借用帳戶等語,帳戶A及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查詢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帳戶A係其所有、帳戶B係其子所有,伊有將帳戶A及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於100年8月18日許,見報紙刊登誠徵遊藝場服務人員之廣告,依廣告刊登電話去電聯繫,有自稱「林經理」之男子,向伊稱遊藝場為避免在場內以遊戲分數兌換獎金將遭查緝,故由客戶執計分卡向場外人員兌換現金,伊於正式錄取前須先交付二個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公司測試帳戶能否正常出入,經測試成功後即可開始上班,工資為日薪800元、每10日給薪1次;正式開始工作後,公司將於每日上工時交付金融卡,帳戶內有可供伊領出以供客戶兌換點數之現金,每日收工時公司再收回金融卡及計分卡結帳;伊原以鐵工為業,嗣因工傷殘障無法繼續從事鐵工,於失業後尋覓工作許久,惟因年邁、身障無法找到工作,又急需現金支付就學中之子女100年度第一學期之學費,在四處應徵工作未被錄取,復思及該份工作可於10日後領薪,趕得上繳付小孩學費的情形下,才會得悉對方願意錄取自己即急於配合公司作業,於面試即受騙當日即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A及向伊子商借之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事後伊依面試時所約定之時間前先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號查看,發覺該地點並非遊藝場而為宿舍,又一直聯絡不上「林經理」本人,伊始發覺不對勁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且前往警局報案,惟警員不相信伊,認伊既自願交付帳戶而不許其報案;伊所有之帳戶A係伊用以領取身障等補助款項之帳戶,「林經理」告知伊,若遇補助金下來,會交還帳戶供伊領用補助款項,另「林經理」說公司要2個帳戶,惟伊只有1個帳戶,伊告知「林經理」後,「林經理」建議伊提供伊家人帳戶,伊始向伊子商借帳戶B,並說明原因是為應徵工作;伊學識程度不高、平時均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因身障失業,為扶養子女而於經濟壓力之下急於應徵工作,才會在不知道帳戶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的情況下交付帳戶,伊事後察覺亦盡力嚐試彌補,小孩亦因伊未能繳付學費而失學等語。
四、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詐騙手法,致陳香屏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時、地匯入上揭款項至帳戶A、B,業據陳香屏等6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9月27日高營字第100180208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帳戶A,見警一卷第14頁)、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帳戶B,見警二卷第23頁)、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8、34、50、5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揭辯詞,有下列證據足佐:
1.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由時報100年8月18日報紙廣告欄刊登資料影本1紙(見簡上卷第9頁),廣告刊登內容為:「遊藝場誠徵外場人員、收款員、會計,男女均可,0000000000」。
2.被告於97年6月12日在7-ELEVEN某門市申辦並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之統一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上揭廣告所載之100年8月18日,分別於13時2分、14時43分、15時18分、15時27分許,均持用門號A撥打上揭廣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又於100年8月20日21時19分持用門號A撥打門號B,惟僅通話1秒即遭中斷,於100年8月22日8時48分、14時32分持用門號A撥打門號B;再於100年8月22日8時38分撥打至165反詐騙專線,此有7-ELEVEN傳真之門號申辦資料1紙、門號A之雙向通聯紀錄2紙、門號B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警一卷第41、43-87頁、偵一卷第21-27反面頁)在卷可稽。
3.被告陳稱帳戶A係自許多年前即於郵局苓雅分局申辦,嗣因工傷身障需辦理領取身障補助款項之帳戶,因而於96年間向郵局鹽埕分局補申請存摺,該帳戶係伊用以領取補助款之用等語;而被告所有之帳戶A,在於100年8月18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前,於100年7月29日尚分別有「身障補助」及「低收扶助」之款項匯入紀錄各1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9月27日高營字第1001802085號函暨函附開戶及變更帳戶資料、帳戶A存摺首頁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10-12頁、簡上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之子武冠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8月間在台塑加油站工作,因須以高雄銀行之存摺供薪資轉帳而申辦帳戶B,嗣於99年10月間離職加油站,即將帳戶B存摺、提款卡放在自己房間內,後來我父親即被告在100年8月間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個人帳戶,我問他做什麼用,他因為工作上需要用到,我就把帳戶B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
5.案外人 盧瓊虹 同於100年8月18日依相同之廣告撥打門號B應徵工作,與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繫後,「林先生」同以遊藝場人員應徵之理由詐騙使其交付帳戶,並與其亦約定於數日後在相同之高雄市○○區○○○路○○○號上班,嗣即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詐騙他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25451號刑案偵查卷宗1宗、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1紙(見簡上卷第51-71頁)可佐。
(三)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千奇百怪之詐騙手法,一旦詐騙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立即提款,並以詐騙方式取得急需貸款、求職者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取款使用,若非與該詐騙集團有所交往或從事專門查緝詐騙集團之工作者,一般人尚難對於社會上之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完全熟悉,且詐騙伎倆日日翻新,縱有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非均可知之甚詳。被告既提出與門號B相符之報紙廣告、與持用門號B之人確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事前及事後聯絡情形,亦於事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又其所提供之帳戶A,係自己經常使用作為收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款項之帳戶,甚向其子借用帳戶B之後提供予他人,業如前述,若被告真可預料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料無可能交付自己領取補助款項、會有持續進帳之帳戶A予他人,另本於人父愛護其子之常情,亦難想像會向其子武冠霖騙取帳戶B使用。參以被告所陳自己身障而求職無門,家庭經濟狀況窘迫,並有子女均在應就學年齡,此有上載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之上揭存摺內頁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及武冠霖之警詢筆錄各1紙(見簡上卷第11、89頁、警二卷第2頁)可佐,而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職業為臨時工、鐵工等體力勞動工作之生活經驗,及急於應徵工作之上揭情狀,被告所辯一時誤信對方所言,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A及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其對於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一節有所認識。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故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6日桃檢秋霜101少連偵52字第042024號函暨函附之同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簡上卷第24-25頁)所載之犯罪事實,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業為無罪判決,併辦部分與之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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