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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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右側臉部紅腫、右肩鈍、挫傷、扭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右側臉部紅腫、右肩頓挫傷、扭傷、脊椎尾部骨折之傷害」,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鎮隆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吳念臻 、 蔡禮謙 於本院之指訴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蔡鎮隆故意對家庭成員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念臻、蔡禮謙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登記離婚),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吳念臻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蔡禮謙為父子關係,告訴人吳念臻、蔡禮謙所受傷勢,被告事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念臻、蔡禮謙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