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介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五行「一六—一號」應更正為「二六之一號」。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謝介銘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自己受有腹壁鈍挫傷、多處臉部擦傷等傷勢,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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