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桂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尚未扣押薪資債權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不得開始換價程序。㈣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㈤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斟酌聲請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一┌───┬───────────────┐│編號│債權人│├───┼───────────────┤│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二│陽信銀行││三│聯邦銀行││四│玉山銀行││五│萬泰銀行││六│台新銀行││七│日盛銀行││八│安泰銀行││九│中國信託銀行││十│慶豐商業銀行││十一│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一│台東市○○○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