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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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矚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甲○○部分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應更正為「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關於甲○○部分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四、十五行),其中「甲○○」顯係「乙○○」之誤植,此觀同
主文欄被告甲○○定應執行部分所載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含上開八萬元)係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判決書第三頁第十八、十九行);另事實記載該八萬元係被告甲○○與 陳鍚慶 共同所得財物(判決書第九頁),並於理由欄敘明(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九頁)等節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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