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給予清理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暨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債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旨。是所謂債務人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僅限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濫用善意立法,圖謀個人債務減免,致使社會反而陷於道德危機,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倘債權人曾提出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使債務人不能達到上開基本生活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標準。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3,016,
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於每月10日繳納29,130元,償還前開債務。惟因債務超於資產甚多,伊無力償還,至97年間已累積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達7,702,382元(其中包含有擔保債務2,043,164元、及民間債務2,675,808元), 嗣伊 於97年間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月薪約為83,848元,每月除須負擔個人之生活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3,443元、公保費
884元、火險220元、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74元、壽險2,71
2元、公教退撫金2,968元、醫療費500元、教育費667元、稅賦3,621元、水電、瓦斯費1,640元、大樓管理費1,52
0元及房貸9,245元外,尚須負擔三名子女丁○○、戊○○、己○○之扶養費用18,000元、配偶庚○○之扶養費用4,00
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18,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固以前情主張,惟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京城銀行等債權人計7,702,382元,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詳卷第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陳報狀各1份(詳卷第170至173頁、第13至18頁、第210頁、第214頁、第216頁)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任職於丑○○政府警察局,至95年度收入為1,047,
982元、96年度收入為964,37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依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各為87,332元、80,365元。次查,聲請人97年8月1日復職,此有丑○○政府警察局人事派令(卷第
230頁)為憑。倘參諸聲請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欄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83,848元乙節以觀,堪認可採。
(三)關於聲請人本人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其雖主張每月須負擔個人之生活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3,443元、公保費884元、火險220元、汽機車強制責任險274元、壽險2,712元、公教退撫金2,968元、醫療費500元、教育費667元、稅賦3,621元、水電、瓦斯費1,640元、大樓管理費1,520元及房貸9,245元,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卷第107至116頁、第117至12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聲請人居住於丑○○三民區,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丑○○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則難謂必要費用。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丁○○(10歲)、戊○○(4歲)、己○○(3歲)之扶養費用18,000元及配偶庚○○之扶養費用4,000元,依前揭說明,應於每人每月為11,309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庚○○95年並無收入、96年總收入390,360元、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車號癸0000000福特六和汽車乙部,此有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參;因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1月20日至97年5月31日於子○大飯店擔任夜間話務員一職,長期熬夜上班,白天又須照顧三名子女,身心不能負荷,嗣後離職在家照顧子女,以節省托育之開銷,此有離職證明(見卷第49頁)可稽。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配偶4,000元之扶養費用,堪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8,000元,尚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內【計算式:11,309×3(人)=33,
927元】,堪認為合理之必要費用。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辛○○18,000元之扶養費用。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於95年度有利息收入7,314元、96年利息收入為8,237元,且名下尚有2筆土地、1幢房屋,共值436,70
0元,此有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綜合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3至195頁)可參,足認其母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難謂可採。
(六)依上所述,聲請人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後,縱使加計每月需負擔房貸部份9245元及償還民間債權人壬○○、丙○○各5,500元、3,000元,尚有餘款32,794元(計算式:83,848元-11,309-18,000元-4,000元-9,245元-5,500元-3,000元=32,794元)可供清償債務,倘參諸聲請人95年協商時,聲請人每月繳納29,130元分期償還之方案等情以觀,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資產價值高於所負債務總額,且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京城商業銀行│2,043,164元│房貸│├──┼────────────┼────────┼───────┤│2│華南銀行│99,082元│信用卡借貸│├──┼────────────┼────────┼───────┤│3│台中商銀│410,149元│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63,349元│信用卡借款│├──┼────────────┼────────┼───────┤│5│新光商業銀行│162,362元│信用卡借貸│├──┼────────────┼────────┼───────┤│6│陽信銀行│121,665元│信用卡借貸│├──┼────────────┼────────┼───────┤│7│板信銀行│57,000元│現金卡│├──┼────────────┼────────┼───────┤│8│聯邦銀行│57,264元│現金卡│├──┼────────────┼────────┼───────┤│9│元大銀行│794,000元│信用貸款│├──┼────────────┼────────┼───────┤│10│萬泰銀行│639,408元│現金卡│├──┼────────────┼────────┼───────┤│11│台新銀行│467,000元│現金卡│├──┼────────────┼────────┼───────┤│12│玉山銀行│12,131元│信用卡│├──┼────────────┼────────┼───────┤│13│甲○○│2,115,808元│消費借貸、代位│││││清償│├──┼────────────┼────────┼───────┤│14│壬○○│510,000元│票據債務│├──┼────────────┼────────┼───────┤│15│丙○○│50,000元│票據債務││││││├──┴────────────┼────────┴───────┤│合計│7,702,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