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倪淑蛾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時,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倪淑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一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戶籍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淑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八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所示利息、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情事時,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倪淑蛾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一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