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屬太陽城青商會會員,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該青商會會員十餘人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公園路口之「奇跡泡沫紅茶店」聚會,甲○○於席間因認乙○○口出惡言,乃以茶杯之水潑向乙○○,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直徑約五公分、高度約十至十五公分之圓形玻璃酒杯丟向甲○○,致甲○○受有七×七公分之腹部挫瘀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玻璃酒杯丟向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甲○○先向伊潑水,伊站起來拿起杯子向甲○○潑水,杯子順勢丟出,酒杯沒有丟到甲○○,以常理講被長形的酒杯丟到傷勢不可能是中空圓形,他當天也有喝酒瘀青可能是回家時自己不小心撞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被告口出惡言,
我拿水潑他,被告站起來,用玻璃杯丟我,我當時是坐的,剛好丟到我肚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十四頁),且證人 高嘉鴻 於警訊時證稱:乙○○被潑酒後有爬上桌子,手上有拿著水杯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證人 郭文旺 於警訊時證稱:我是看見甲○○以水杯潑向乙○○後,乙○○有以丟東西方式丟過來,但並未看見是何物品,之後大家就勸和,不久我們就離開該場所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持玻璃杯丟向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腹部受有挫瘀傷七×七公分,亦有寶建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綜合以觀,被告辯稱:酒杯沒有丟到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害人甲○○之傷勢係腹部有七×七公分之挫瘀傷,有寶建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係指訴腹部受傷或腹部瘀青(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及背面、審卷第十四頁),均未指所受瘀傷形狀為何。被告辯稱:被害人被長形的酒杯丟到其傷勢不可能係中空圓形云云,自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他當天也有喝酒瘀青可能是回家時自己不小心撞到的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推測之詞,其所辯委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高嘉鴻於警訊時證稱:但我沒有看見有丟出去(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警訊筆錄),及證人郭文旺於偵查時則結證稱:我只有看到乙○○站起來,手有要丟東西的動作,我不知道有無丟出去,是甲○○先潑人家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顯與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確有丟酒杯出去之事實不符,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細故竟丟擲酒杯傷害他人身體、所造成之傷害、迄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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