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之僱用,出面邀集乙○○、丁○○、甲○○搬運私煙,丙○○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丁○○、甲○○可獲得四千元之高額代價,四人遂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零時許,搭乘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福德宮附近海邊等候,俟同日夜間二時許,四人與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者開始以接力方式,自一艘不知船籍膠筏上搬運私菸,包括:「七星」牌洋菸一萬零五百包、「峰」牌洋菸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黑色包裝)」牌洋菸二千包、「大衛杜夫(白色包裝)」牌洋菸一千二百包等,而輸入私菸上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因認其等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犯罪以「產製」或「輸入」私菸為構成要件,所謂「輸入」係指自外國或公海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而言,如私菸已運輸進入國界者,輸入之行為業已完成,其後參與搬運私菸上岸者所為,應屬運送行為,不能論以「輸入」私菸之罪行。
三、經查,被告丙○○、乙○○、丁○○、甲○○四人於上述時間前往屏東縣○○鄉○○村○○路福德宮海邊搬運私菸上岸之事實,已經被告四人供承明確,且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且起訴事實亦認定被告等受僱前往搬貨,因此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僅止於單純之搬運或運送行為無誤,被告四人之行為,既係私菸輸入國境後之搬運或運送行為,依上述說明,即難以「輸入」私菸之罪刑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四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