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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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陸壹零、柒參壹、柒參貳、柒參陸、柒肆柒、柒陸
捌、柒柒捌、捌壹肆、捌貳肆、捌捌陸、捌玖貳、捌玖捌地號及文東段壹伍伍玖、壹伍陸柒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六一0、七三一、七三二、七三六、七四七、七六八、七七八、八一四、八二四、八
八六、八九二、八九八地號及文東段一五五九、一五六七地號等十四筆乙種建築用地,以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價金,出賣與原告。
(二)被告不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六一
0、七三一、七三二、七三六、七四七、七六八、七七八、八一四、八二四、八
八六、八九二、八九八地號及文東段一五五九、一五六七地號等十四筆乙種建築用地,以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價金,出賣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十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