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路○○○號前,因見乙○○所有,停置於該處之WI─七三六一號小貨車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放置於該小貨車內之瓜子一罐得手;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復基於概括犯意,○○○鄉○街路○○○號前,以同一手法侵入甲○○所有之NF─三一一○號自小客車內,正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洪進喜 及告訴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惟查,其於警訊中僅表明為中度肢障,且卷附殘障手冊亦僅記載中度肢障(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實左腳殘障),並無智能不足之缺陷;本案警訊及偵、審中,被告被詢及犯罪行為事實及偷竊目的等問題時,亦均能回答無礙,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亦無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跡象,縱認其患有精神疾病,亦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迄今,已犯下十餘起竊盜案件,雖屢經法院判罪入監服刑,然均未能遏阻其再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另被告平日並無正當職業,僅靠殘障補助或偶而居住寺廟以水果維生,已據被告及其父 黃榮錦 供明在卷,亦可認定被告遊蕩懶惰成性,本件雖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但仍有藉保安處分施以相當矯治,以除惡習之必要,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惟因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屬輕微,且未造成被害人損失,為避免過於苛刻,本院認為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並宣告先以保護管束代之,以觀其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