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VA─AM三八二一五號,車身號碼MFO四八五一號,型式VA─S)紅色三陽牌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借予 楊清瑋 使用而撞毀車身,乃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委請乙○○(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代為設法。詎甲○○為圖節省修車費用,明知由知情之乙○○於同年三月間某日介紹予甲○○認識之自稱為「 鍾明賢 」之人並非合法修車業者,如將車輛交其修理,「鍾明賢」可能以其他不明贓車車身套裝在前開車輛上(俗稱借屍還魂),惟「鍾明賢」以此方式修車尚不違其之本意,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交予「鍾明賢」修理,「鍾明賢」為求順利交車,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竊取 譚彩鳳 所有同型同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由VA─AM三五二八五號變造為VA─AM三八二一五號,車身號碼由MA─一O三九七號變造為MFO四八五一號,以與甲○○前述車輛特徵吻合後,再套裝於甲○○前開車輛上,並於同年四月一日某時,通知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陽光小鎮旁某金飾店附近之巷內取車。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分核與被害人譚彩鳳於警訊時指述其車輛遭竊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牙保贓物、被告甲○○故買贓物,均助長盜贓風氣,使贓物不易追獲,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為念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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