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 曾國煌 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街○○巷五之一號一樓房屋經營小丸子寶貝園托兒所,原址裝置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承租之電表一座(電號:000000000)由甲○○保管使用,八十七年一月間,臺電公司人員發現該電表圓盤時轉時停,乃更換新電表後用電情形回復正常。詎甲○○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即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擅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而裝設在前址樓梯間之電表(號碼:0000000號)上所裝置,以文書論之封印鎖(號碼:P0000000)予以挖開損壞再插回,鬆動電表內之轉盤螺絲,使轉盤與其底座磨擦產生阻力,改變電度表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用電異常情形如附表所示)。嗣因臺電公司發現甲○○之托兒所使用電度數在入夏後不升反降,認情形可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人員及甲○○共同至現場查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租屋經營小丸子寶貝園托兒所,使用上開電表,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查獲上開電表轉盤有鬆動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電表有改變,經營之小丸子寶貝園托兒所,純為照顧兒童,用電需求量不大,租用之房子所使用之電表,係與其他用戶電表一起裝在該大樓樓梯間並上鎖,伊無法亦從未進入該樓梯間去查看電表,對電表內部結構不了解,無法損壞電表上之封印及齒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電人員更換電表時並未指明該電表封鎖印及電表內齒輪有遭破壞情形,且伊亦未會同前往有可能遭動手腳,八十六年七月租用現址之初,因試用各種電器及天氣炎熱,致用電量高,其後由伊租用房屋電表時好時壞等情形觀之,該電表用電量顯示不正常,係品質不良,並非破壞所致云云。
二、惟查,右揭房屋所裝置之電表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臺電人員發現該電表圓盤時轉時停,乃更換新電表用電情形回復正常,迄至同年七月份起又呈異常用電情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臺電人員會同警方及甲○○共同至現場查驗,發覺該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如何被挖開損壞再插回,鬆動電表內之轉盤螺絲,使轉盤與其底座磨擦產生阻力,改變電度表致電表計量失準,因而研判係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等情,業據臺電公司營業處稽查員 洪建興 、 陳秋松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二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關於更換電表及更換後之電表封印鎖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部分,分別有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一五頁、一六頁)。被告就由證人洪建興、陳秋松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用電度數表(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依前揭「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經被告簽名其上),被告經營托兒所使用之電器包括大型冷氣二台、大型洗衣機一台、大型電冰箱一台、開飲機一台、電子鍋一台及照明日光燈,屬耗電之大量電器。依被告用電情形觀之(如附表),其於更換電表前八十六年九月份電費達一千二百八十七度,十一月份亦有八百三十九度,迨至本案查獲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電費高達一千六百四十一度,其餘八十七年七月份以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份,用電量均在一、二百度之內,甚至有七次(長達一年四月之久)係幾十度而已,如此長期繳納低廉電費,顯與常情有異,豈能諉為不察?經查臺電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所更換之電表係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產品,此經證人洪建興供明(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更換電表之後,被告於同年三、五月份之用電量已從一月份之一百十三度,提升至四百一十六度、四百四十二度,足徵該電表品質並無不良,被告指係電表品質有問題,並以臺電人員在換表時有可能動手腳云云為辯,純屬無稽不足採信。查上開電表雖屬房東曾國煌申設裝置,但在被告租屋期間則歸其保管使用並繳納電費,房東甚或其他不相關人士應無損壞電表封印鎖竊電之原因及必要,本件固查無被告有利用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具體事證,惟依前揭論證,已顯見被告確有就所保管之電表損壞改變電度表致電表計量失準竊電之情事。被告以其對於電表內部構造不了解,及前開情詞為其無損壞電表之辯解,自無可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表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何竊電,及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竊電,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減少電費負擔,損壞封印鎖等竊取電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業已補繳部分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