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十萬九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回)假扣押執行狀、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