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士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與 江幸芳 係夫妻,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更正為「甲○○與江幸芳係夫妻(現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接受輔導之安排。」,應予補充更正為「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沒錢請律師,其認為保護令不公平,其與其太太是互罵,法官只聽其太太的話就判家暴成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知悉法院保護令要求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小時之內容,其亦於102年7月份有收到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應出席認知輔導教育,其回電說仍在訴訟中,對方說知道,會10月份再通知,於102年10月份其沒有開信箱,警察有來跟其講,其有在查訪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18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並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卻未依時前往接受相關處遇計畫等事實,其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情甚明,則縱其辯稱其認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公平,亦應依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而非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未依通知前往接受相關加害人處遇計畫,其所辯之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加害人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淺,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幸芳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多次對江幸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裁定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江幸芳及子女湯○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江幸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江幸芳之工作場所(即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至少100公尺,且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輔導教育24小時,並於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詎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102年7月1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2年8月15日參加認知教育團體,惟其並未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102年10月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102年10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商談處遇計畫執行事宜,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查訪當面通知,惟其仍未遵期報到,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02年7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10月1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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