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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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昆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7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昆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2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忘記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方及方式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至少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並辯稱:伊係因為服用消炎止痛藥等藥物,方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隆柏得 安緒 糖衣碇、祛潰膜衣碇、Lexotan立舒定藥錠、復骨健速溶錠4種藥品,及黃色圓形藥錠、白色橢圓形藥錠,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認「上述隆柏得安緒糖衣碇等4種藥品成分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故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不致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黃色圓形藥錠、白色橢圓形藥錠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