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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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有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符有福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被告符有福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民國103年5月14日新北檢龍書102偵24052字第
170號函處分限制出境出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第27頁),而該限制處分,檢察官因案件移審,將於103年
8月8日撤管。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告訴人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或日後執行之需要,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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