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被告卓世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64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卓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塊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1.643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514號卷第5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