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019號、2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共計驗前純質淨重肆佰捌拾參點貳肆公克、驗餘淨重肆佰玖拾貳點參肆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青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共計淨重493.11公克、驗餘淨重492.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3.2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蔡青雲搭載不知情友人 蕭鴻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蔡青雲同意搜索後,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青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前共計毛重498.1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公克,故共計淨重493.1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83.2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83.24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故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亦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共計淨重493.11公克、驗餘淨重492.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3.24公克),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個,為被告所有,該等包裝袋有防止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係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