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請人 許聖賢 相對人 黃燕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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