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應予更正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同欄一、第8行所載「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應予更正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同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所載「臺灣大樂透之賭法分為『二星』、『三星』,每注均為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速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被告郭文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之檳榔攤,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之簽注金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臺灣大樂透之賭法分為「二星」、「三星」,每注均為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郭文忠所有。嗣於103年1月21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大樂透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臺灣大樂透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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