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鼎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600公克,驗餘淨重0.75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張鼎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同上路8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凌晨1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置放於新樂園香菸盒內。嗣於102年2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搭乘 劉雨松 (涉嫌施用毒品之部分業經聲請觀察勒戒,並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再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新樂園香菸盒置放在GX-6289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方與車門之縫隙間,嗣該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與文化北路路口為警攔檢,張鼎謙及劉雨松恐懼渠二人不法犯行遭查獲,詎渠等竟未停車受檢而隨即駕車趁機逃逸,惟經警自後追逐至新北市○○區○○○路00號時,再次將劉雨松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並當場在上揭車輛內張鼎謙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右方與車門之縫隙中起獲新樂園香菸盒,並在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600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餘重0.759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鼎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1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5張。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59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