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家宏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將上開⑥與④所示贓物罪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
8月、1月15日,並與⑤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將上開①②③⑦與④所示竊盜罪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8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⑩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宏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價額(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陳家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竊盜案件,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2年7月5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楊志文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竊取楊志文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楊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志文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