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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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8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2年2月27日前往南區郵政管理局簽收該訴願決定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期限應至92年4月27日止。抗告人9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最後期限。況且,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本應送達該處由抗告人親收,不應寄存於南區郵政管理局。又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南區郵政管理局,郵局應張貼招領通知告示於抗告人住處門口門牌,善盡通知招領之職責,然抗告人卻不見招領通知告示之張貼於抗告人住處門口,顯見該寄存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不察,卻以寄存於南區郵政管理局為合法送達,有未善盡調查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請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2年1月14日以郵務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2年1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南區郵政管理局高雄郵局以為送達,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1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所載地址為高雄市○○○路○○號4樓,訴願決定書依址送達,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至同年3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2年4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於原審卷可按。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雖將寄存送達日期誤載為92年1月16日,然不影響於抗告人起訴逾期之認定。又郵務人員於92年1月17日辦理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寄存送達時,曾制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抗告人門首,一份置放其住所適當位置,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4年1月31日郵特字第4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該寄存送達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指其未見有送達通知(招領通知)書張貼於門口,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殊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