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135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1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
,得按月計收逾期費用新台幣(下同)450元。嗣原告於92
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自92年3月27日起
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原告,且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約原告
即有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權利,距被告簽帳消費自91年3月7
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245,894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逾期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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