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11月15日簽發本票1紙,於93年11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60,000元,並授權原告於行使票
據權利時,得逕行填入到期日、應適用之利率。詎被告僅清
償部分本金,尚欠本金320,000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及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