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556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
現金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繳足
最低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按年息百分18.89之
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7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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