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壬○○
乙○○
丁○○
甲○○
己○○
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甲○○、己○○、庚○○各負
擔九分之一,被告壬○○、丁○○各負擔九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壬○○、乙○○、丁○○、甲
○○、己○○、庚○○分別向原告申請(○四九,下同)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使用,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被告戊○○
積欠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四千一百八十元;被告壬○○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
至同年四月間之電信費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乙○○
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之電信費七千零九十七
元;被告丁○○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之電信費
共計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甲○○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
至同年四月之電信費共計三千零七十六元;被告己○○積欠
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五月止之電信費共計四千五百四十元;
被告庚○○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之電信費共
計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履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七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
磁記錄查詢表各七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