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民
國93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
(經調整指數利率後)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期繳納本息,
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
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及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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