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詩安 於民國91年9月13日,邀同訴外
李明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並立有本票乙紙。詎訴外人林詩安自91年11月13日起即
不為給付,尚欠有395,054元未為清償,惟訴外人李明發於
9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亦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欠費證明
、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6字第147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其兄即訴外人李
明發久已失聯,不清楚李明發是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
抗辯。然被告等既為債務人李明發之繼承人,且其等復自認
李明發死亡後均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李明發之債務並負
連帶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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