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詩安 於民國91年9月13日,邀同訴外
人 李明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
元,並立有本票乙紙。詎訴外人林詩安自91年11月13日起即
不為給付,尚欠有395,054元未為清償,惟訴外人李明發於
9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亦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欠費證明
、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6字第147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其兄即訴外人李
明發久已失聯,不清楚李明發是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
抗辯。然被告等既為債務人李明發之繼承人,且其等復自認
李明發死亡後均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李明發之債務並負
連帶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