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乙○○
           號4樓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化名為「
吳東錦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口頭約定於同
月三十一日還錢,然屆期被告遲未還款,伊便要求被告書立
借據為憑,詎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到期還款日時,被告又一
再推諉不還,伊便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送達支付命令卻因該址並無此人而被退件,俟
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戶籍謄本,才知被告以假名書立借
據,且借據上身分證字號也是冒用被告姊夫 林益鐘 之身分證
字號,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
欺告訴,被告亦經該署通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化名「吳東錦」向其借款六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九
日投檢良偵智緝字第四五七號通緝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0
三號卷宗核閱無誤;再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調閱被告之口卡相片,亦經證人 崔淑瑾 指證確係向原告
自稱「吳東錦」之人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
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還款,惟觀諸被告書立之借據上記載「…
…言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償還」等語,堪認原告已同
意被告就系爭借款延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償還,被告應自九
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前開告訴被告詐欺
案件中陳稱:伊借款給被告並未算利息等語(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借款除遲延利息外,並無
約定利息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元,合
計一千八百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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