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7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
,利息依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9%採機動利率
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3年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320,651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書
、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