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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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791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劉令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9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及現金卡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
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
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
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
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
消費後,於93年11月21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3年9月21日止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37,003
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
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
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
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1月20日止共積
欠現金卡款項173,91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