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72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
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
告於繳款日前為角族應角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單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原告
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循環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累計共新臺幣153,375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
定條款、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
及電腦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