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
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款
項。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分別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截本及被告信用卡電腦
資料檔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