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間已執行完畢;緣甲○○○之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過逝,家兄 江明寮 對拒回娘家祭拜內心已有不滿,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江明寮見甲○○○在屏東縣○○鄉○○村○○路市場菜攤買菜,即夥同其女乙○○、 江淑金 前往要求甲○○○回娘家,因甲○○○不從,甲○○○及其女乙○○、江淑金即聯手毆打甲○○○,尤其乙○○與甲○○○更相對互毆,進而取手強拉甲○○○,欲使至娘家中祭拜亡母,致甲○○○受有頭面部、右大腿、兩膝、兩肘、前臂多處挫擦傷(甲○○○、乙○○、江淑金均係同案被告,其等犯行業原審認犯傷害、強制二罪,並判處罪刑確定),而乙○○強拉甲○○○時,甲○○○不從,亦萌普通傷害犯意,而與乙○○互毆,致乙○○亦受有左上臂、後部一道抓痕六Ⅹ○‧五公分、右前臂前部一道抓痕十二Ⅹ○‧一公分、右前臂二道抓痕各八Ⅹ○‧一公分、右手背淤血直徑三公分、右膝前瘀血直徑三公分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伊母親去世後第三天,伊到外面買菜,忽然間就被五個人圍毆到昏倒,然後就被推到江明寮家中,我根本沒有還手,也沒有與乙○○拉拉扯扯,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江淑金對其施強暴以強制當時,確曾反抗攻擊,並致乙○○受傷等情,業據乙○○指訴及江淑金二人指證在卷,並有乙○○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參以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就「案發當時其未打乙○○」等問題鑑定,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陸㈢字第90176406號報告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甲○○○辯稱:未還手亦未與乙○○拉扯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再依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乙○○所受之傷害為抓痕及瘀傷,分佈於左上臂後部一道、右前臂前部一道、右前臂二道、右手背、右膝前等四肢部位,傷處非屬單一,相較於告訴人乙○○之「頭面部、右大腿、兩膝、兩肘、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亦不惶多丙,而江淑金、江明寮二人則未成傷,足見案發當時,甲○○○為拒絕乙○○等人之強拉行為,應有出手對抗,且互毆之情,集中發生在被告甲○○○與乙○○間兩對打,而與乙○○、江淑金、江明寮三人聯手施強暴強制其回娘家之舉,有其行為階段不同之分別,況依被告所辯伊本人受害過程,同案被告乙○○、江淑金、江明寮等人一方並未有何持何威脅其生命之兇器,彼此間又有親密關係,其中乙○○亦係女子,而乙○○、江淑金、江明寮三人當時目的無非僅係欲拉被告甲○○○回娘家,是依乙○○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事以觀,由客觀上審查被告之反擊行為,尚非必要,至被告為人強拉之同時,固有權施強力以掙脫,但並未因此謂可積極使力攻擊以回應,是本件被告之與乙○○之互毆,尚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獲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論被告符合正當防衛而諭知無罪,自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受告訴人乙○○夥人毆打於先,一時受激方反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亦屬輕微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拘役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來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上開行為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不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是否修正而異其效果,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獲告訴人乙○○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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