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

原告 鄭宏淇

被告 孫旭志

訴訟代理人 匡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與嘉興街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因原告同意車損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修理、不向被告求償,被告因此當場允諾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之代步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之測繪內容記載:「本次車禍,A車當事人(按:即被告)願交由保險公司負責修復,B車損回復原狀。至於代步費用A車處理。」並經雙方簽名。兩造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達成和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因適逢春節假期,維修至111年2月22日始修復完畢,維修費用已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㈡原告因居住於新店,於坪林山區種植茶葉養鹿,每日皆須駕車自新店往返坪林,往返皆須以車代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本擬送茶葉至臺北市議會,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不得已委由妻子自系爭事故現場搭乘計程車將茶葉送往臺北市議會,支出車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自新店安坑搭計程車返回新店住家,支出車費155元;另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租用同級汽車之代步費74,000元;共計支出74,655元。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依和解約定給付代步費用,然被告皆不予置理。

㈢又若縱認兩造間和解未成立,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因此需支出之代步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代步費由被告處理,但原則上還是要由保險公司協調為準。代步費也是屬於日常花費,又或假期、疫情關係,怎能全部算在保險公司頭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有所爭執,時間應該沒有這麼長。擴大損失部分不可能都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兩造並於系爭現場圖之測繪內容記載:「本次車禍,A車當事人(按:即被告)願交由保險公司負責修復,B車損回復原狀。至於代步費用A車處理。」,合致之真意即為約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代步費由被告給付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乘車證明、系爭車輛行照、租車收據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兩造對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之代步費用由被告負擔一事,並無爭執,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過長、代步費用過高。查原告就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費用74,655元一節,已提出乘車證明、租車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25頁)等件為證,被告對形式真正並無爭議,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代步費用74,655元之事實。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既已就系爭事故賠償之責任及方式達成和解,並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代步費用,自屬經過兩造個別磋商而為合致之約定,自均應受其拘束。被告雖抗辯維修時間應該沒有這麼長云云,然並未實際指出合理之修復期間為何。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即難以能立刻估算維修期間應為幾日,原告亦僅能將系爭車輛交由車廠修復,並於修復後由車廠通知取車,被告既已承諾願負擔代步費用,亦未舉證並說明其認為適當之修復期間為何。被告於此抗辯,自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因系爭事故發生修復系爭車輛致額外支出之損失即代步費用,應予照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允諾處理之代步費用74,65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655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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