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張哲瑀

被告 林耿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8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2段與后庄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李侑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613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拍賣殘值318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侑亮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侑亮與被告之過失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840元「計算式:581200元×7/10=406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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