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36號
原告 許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家淇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記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計14件,數額不符,特確認本票債權就原告已清償的部分不存在」。依此聲明,應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因原告清償而部分不存在。請具狀陳報已清償金額(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為何?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係主張被告執有之14張本票均已清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