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67號
原告 王定元
被告 林學謙
法定代理人 林景道
法定代理人 洪聲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福興北三街口倒車時,遭被告騎乘U-bike自行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476元、營業損失12600元、醫藥費1270元、精神慰撫金75654元,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系爭車輛為煞車停止狀態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輕微擦撞,依原告駕駛之車輛車主手冊記載,該小客車發生如此輕微擦撞,安全帶不會發生束緊人體之制動,且原告已承認因急著下車忘記解下安全帶所以被安全帶勒傷,故原告傷勢並非被告所致。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事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11號裁定不付審理,事證不足以逕認被告有過失行為,既無過失亦無賠償原告之必要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⒈(18:06:45~18:06:47)影像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向之前方為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在橫向斑馬線(東西向)後,同行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等待左轉,於對向來車通過其車身後左轉至東西向車道上駛離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在斑馬線前方車頭未越過斑馬線,就跟隨前車左轉,開始往對向車道向左廻轉。⒉(18:06:49~18:06:50)系爭車輛車身以接近90度方式向左廻轉。⒊(18:06:49)有一輛腳踏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對向車道接近停止線,南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⒋(18:06:50~18:06:52)系爭車輛行駛至正對號誌燈桿,已經看不到地上紅線,之後車頭正對燈桿旁邊之變電箱,車頭繼續往左廻轉行駛,車身右側方向燈對到變電箱時因無法完全向左廻轉,車輛停住未行駛。⒌(18:06:57)系爭車輛開始後退。⒍(18:06:57)被告騎著腳踏車從系爭車輛與號誌燈桿間通行,系爭車輛突然停住,腳踏車繼續前進。⒎(18:06:58~18:06:59)腳踏車突然煞車,被告身體微向左傾,左腳似乎踏地,雙手有煞車動作,之後被告身體扶正,往左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十字路口迴轉後倒車並突然停車,反應時間不到1秒,故任何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