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告 許財榮
許 胡瑞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秀美
被告 許應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許財榮、 許胡瑞宜 就被繼承人 許岩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據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許胡瑞宜塗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暨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追加許岩吉其他繼承人即許應渠為被告,經核其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上述情形外並不及於訴外人。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許胡瑞宜、許財榮、許應渠(下合稱被告等3人)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由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不具該訴訟當事人等身分,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被告抗辯前揭判決有對世效力,原告不得再主張云云,並不可取。
三、被告許財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許財榮有新臺幣(下同)171,99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款項)之債權,被繼承人許岩吉為被告許胡瑞宜之夫、被告許財榮、許應渠之父,許岩吉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許財榮為規避系爭款項債務,竟與其他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許胡瑞宜單獨所有,並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使被告許財榮陷於無資力而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許胡瑞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30日辦理之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均以:許岩吉於103年間已高齡72歲,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被告等3人扶養。而被告許財榮經濟狀況不佳,其就許岩吉生前安養及照顧費用所應分擔之部分,均由被告許胡瑞宜支付,而應由許財榮依不當得利法則償還,而許財榮乃於許岩吉過世後讓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抵償其積欠被告許胡瑞宜之墊付費用債務,是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不容原告任意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政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最早係於110年10月2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95至99、133至134、141至147頁),可信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10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送(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許財榮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其父許岩吉於10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3人為許岩吉之全體繼承人,於106年6月26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許胡瑞宜所有等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59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含申請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第13至16、31至84、101至118、123至125頁),堪信為真。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債務人係將財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讓予他人或抵充債務,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查:
1、許岩吉於103至106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其遺產僅有係爭不動產等節,有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229至232頁),被告抗辯許岩吉除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供與家人同住使用外,無其他所得來源,其所得收入情況已不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可請求其配偶即被告許胡瑞宜、子即被告許應渠、許財榮扶養,自非無稽。至被告許胡瑞宜抗辯被告許財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對許岩吉之法定扶養義務,故許財榮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許岩吉生前因安養及醫療所需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均由許胡瑞宜先行替許財榮代墊支付之情,亦據其提出宏十字護理之家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卷第87、95至97頁),參以許財榮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資料袋)所示,許財榮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則被告許胡瑞宜所抗辯其因替被告許財榮代墊應分擔扶養許岩吉所支出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許財榮因此免除應負擔扶養許岩吉之義務,被告許財榮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許胡瑞宜因此受有代墊扶養費用之損害,其對被告許財榮有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權利,被告許財榮乃讓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用以抵償所積欠返還代墊款義務,尚符常情。
2、原告雖主張前開收據均未記載付款人,不能證明係被告許胡瑞宜代墊,且被告許胡瑞宜與許財榮資力有別,其因此多負擔扶養費用支出,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能認為被告許財榮有不當得利,且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有差距等語。查:
⑴、前開收據雖未記載付款人,惟既均由被告許胡瑞宜持有並提出,且被告許財榮該期間經濟狀況欠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有事證,該等費用應係被告許胡瑞宜所支付,仍值採信。
⑵、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依法均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原則上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且縱令渠等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亦僅得減輕而不得免除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8條規定自明。是被告等3人固均為許岩吉之撫養義務,而應依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被告許財榮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可減輕負擔,惟究非不須負擔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義務既包含許岩吉之安養及醫療費用,而由被告許胡瑞宜先行支付,被告許胡瑞宜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許財榮償還,此權利於被告許胡瑞宜、許財榮間係因代墊費用而非給付發生,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適用,原告尚有誤會。
⑶、又原告雖稱被告許財榮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遠逾其或需負擔或償還之扶養費用,惟依首揭說明,縱令兩者價額差距懸殊,被告許財榮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許胡瑞宜以抵償被告許胡瑞宜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仍非無償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許財榮與其他許岩吉之繼承人於106年6月26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許胡瑞宜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繼承登記均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4項固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繼承登記,既經本院認為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胡瑞宜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命被告許胡瑞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30日辦理之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原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全部